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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有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
时间:2023-02-01 来源:国晖法律顾问网
【案 由】
人身损害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韦某某,男,1966年8月21日生,户籍地:广西省象州县运江镇xx村xx号。
被告一江某某,女,1982年7月20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街xx栋xx楼。
被告二刘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xx村xx组xx号。
原告诉称:1、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二的带领下对被告一的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三街xx大厦xx房(下称“涉案场所”)进行装修,在拆除及搬运一块外墙玻璃的过程中,因玻璃突然破裂滑落割伤原告左前臂。随后原告即被送至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当日做了左前臂割伤探查清创缝合肌腱、血管、神经吻合术,并住院30天至2016年10月18日出院。
2、2016 年10月中旬,原告与两位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一住址所在地的明月社区工作站就原告在装修时受伤一事进行调解,但因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责任而调解无果。
3、2017年3月23日,原告在深圳市第四(福田)人民医院做了《神经-肌电图报告》。次日,原告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伤残程度评定。
4、2017年3月24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中一鉴[2017]临鉴字第1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意见书,原告左前臂玻璃割伤致神经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
5、原告因人身损害致损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用人民币22, 151.30元(被告二已支付)、误工费5,221元、护理费5,592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营养费6, 000元、检查费692元、法医临床鉴定费1,800元及残疾赔偿金97, 390元。
6、 由于伤口极深,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遭受巨大的痛苦,愈合后伤口在天气变化时经常有疼痛不适感,存在严重的后遗症。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严重创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7、被告一为涉案场所的所有权人,选用及聘请没有任何建筑装修工程资质的施工队实施装修工程,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二为施工队的负责人,在其没有获得任何建筑装修工程资质的情形下安排原告实施拆除工程,同样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被告一及被告二应对被告二在劳动时间内受伤致损承担连带责任。而除被告二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2,151.30元以外,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诉求之款项,但遭到两被告明确拒绝。
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 395元(其中包括:误工费5,221元;护理费5,592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检查费692元;法医临床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7,390元。另外,该等款项已扣除被告二预付的医疗费用22, 151.30元);
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4, 0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两被告需要赔偿原告多少损失?
【处理结果】
经考虑后,原告决定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于2017年12月8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7年12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韦某某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人身损害遭受的财产损失赔偿,提交了装修时的现场照片、病历本、伤残鉴定、律师函等证据。法院立案后,原告咨询律师的意见后经过考虑,决定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其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程序规定作出了“准予原告韦某某撤回起诉”的裁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2164-1号档案编写】
人身损害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韦某某,男,1966年8月21日生,户籍地:广西省象州县运江镇xx村xx号。
被告一江某某,女,1982年7月20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街xx栋xx楼。
被告二刘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xx村xx组xx号。
原告诉称:1、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二的带领下对被告一的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三街xx大厦xx房(下称“涉案场所”)进行装修,在拆除及搬运一块外墙玻璃的过程中,因玻璃突然破裂滑落割伤原告左前臂。随后原告即被送至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当日做了左前臂割伤探查清创缝合肌腱、血管、神经吻合术,并住院30天至2016年10月18日出院。
2、2016 年10月中旬,原告与两位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一住址所在地的明月社区工作站就原告在装修时受伤一事进行调解,但因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责任而调解无果。
3、2017年3月23日,原告在深圳市第四(福田)人民医院做了《神经-肌电图报告》。次日,原告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伤残程度评定。
4、2017年3月24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中一鉴[2017]临鉴字第1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意见书,原告左前臂玻璃割伤致神经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
5、原告因人身损害致损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用人民币22, 151.30元(被告二已支付)、误工费5,221元、护理费5,592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营养费6, 000元、检查费692元、法医临床鉴定费1,800元及残疾赔偿金97, 390元。
6、 由于伤口极深,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遭受巨大的痛苦,愈合后伤口在天气变化时经常有疼痛不适感,存在严重的后遗症。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严重创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7、被告一为涉案场所的所有权人,选用及聘请没有任何建筑装修工程资质的施工队实施装修工程,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二为施工队的负责人,在其没有获得任何建筑装修工程资质的情形下安排原告实施拆除工程,同样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被告一及被告二应对被告二在劳动时间内受伤致损承担连带责任。而除被告二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2,151.30元以外,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诉求之款项,但遭到两被告明确拒绝。
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 395元(其中包括:误工费5,221元;护理费5,592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检查费692元;法医临床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7,390元。另外,该等款项已扣除被告二预付的医疗费用22, 151.30元);
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4, 0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两被告需要赔偿原告多少损失?
【处理结果】
经考虑后,原告决定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于2017年12月8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7年12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韦某某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人身损害遭受的财产损失赔偿,提交了装修时的现场照片、病历本、伤残鉴定、律师函等证据。法院立案后,原告咨询律师的意见后经过考虑,决定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其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程序规定作出了“准予原告韦某某撤回起诉”的裁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2164-1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