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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时间:2023-03-28   来源:国晖法律顾问网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就广州市轨道交通X号线(高架车站)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向原告采购电动开窗器等系列产品,总价款人民币19936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及时送货,且该货物早已由被告签收并安装于广州轨道X号线高架车站。关于货款,被告通过项目负责人(合同签字人)张某向原告支付了30%预付款现金59808元,但剩余70%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552元;2、判决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39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书、律师函等证据。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处理结果】

经考虑后,原告决定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于2013年9月23日向深圳市发条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9月2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深圳市xx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提交了购销合同书、律师函等证据。法院立案后,原告经考虑后,决定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其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程序规定作出了“准予原告深圳市xx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裁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MS27-9068-1375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