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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未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

时间:2023-03-29   来源:国晖法律顾问网

【案    由】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戴某,女,1976年10月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梁某,男,1973年6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9月认识,自由恋爱。2001年3月结婚,2001年9月8号,女儿梁xx出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不好,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一直忍受,被告性格嚣张越演越烈,于2009年12月25日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报警。后原告为了家庭完整,继续忍受,2010年2月原告接女儿过来珠海生活,从此夫妻矛盾升级,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原告为了女儿继续忍受。直至最近暴力事件发生,2016年8月12日,被告又对原告打骂,甚至对女儿采取暴力,经女儿报警才阻止恶性后果继续发生。原告身心俱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双方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理当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梁xx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其大学毕业有独立经济能力为止(从2016年10月起算,按每年人民币8万元计);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女的抚养权应如何分配?

【处理结果】

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与被告梁某某自愿离婚,自本调解协议发生效力之日起,双方解除夫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梁xx由原告戴某抚养,被告梁某于2017年1月19日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梁xx至18周岁的抚养费人民币18万元;

三、被告梁某可每月探望婚生女梁xx一次;

四、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另行解决。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矛盾重重,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应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最后,在受诉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18万元,被告梁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女一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876档案编写】